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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家瑋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0巷往名源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0巷30號前,因疏未注意行車間距,致左側車輪不慎碾壓其行向車道左側搬運脫水機之告訴人許豪浩左側足部,致許豪浩受有左側性足部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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