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19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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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赫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7)日6 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取貨及送貨,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1時9 分許,黃信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6 號前時,不慎與陳彥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測得黃信赫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①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6 年間已先後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而經濟勉持,未婚(將於107 年12月間結婚),尚須負擔貸款之生活情形(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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