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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真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往南雅東路方向行駛,欲穿越南雅東路駛入南雅東路100巷內,於行經南雅東路100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郭富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逆向行駛在南雅東路上,而遭林素珍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擦挫傷、右小腿1.5%體表面積3度燙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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