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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任
黃榮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施水任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中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往萬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欲入莒光路171 巷,適其同向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黃榮環騎乘電動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因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施水任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榮環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施水任、黃榮環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9 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 年度交簡附民第159 號),被告2 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彼此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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