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20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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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儒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往新福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泰和街與中和路口,欲右轉中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謝佩真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和路,致所駕駛車輛碰撞謝佩真,謝佩真隨即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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