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21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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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賢
吳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1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啓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長安街194 巷31弄往長安街172 巷35弄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194 巷與194 巷31弄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睿哲騎乘車牌號碼號MFC-31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方之長榮路211 巷往長安街194 巷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於駛越上開路口處時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啓賢受有左側眼眼睛疼痛、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睿哲則摔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啓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睿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林啓賢、吳睿哲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啓賢與告訴人吳睿哲、被告吳睿哲與告訴人林啓賢達成調解,告訴人吳睿哲、告訴人林啓賢均於107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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