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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芳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30號
被 告 康芳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芳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389巷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389巷與連城路路口而欲左轉駛進連城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許景粟步行至上開地點,即遭康芳綺所駕機車擦撞,許景粟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景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芳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景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述等傷害,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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