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23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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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鵬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7年2月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光路51號前時,因見路旁有人欲搭車而攔停李鵬祥所駕駛之計程車,遂向右停靠,然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是否有來車,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停靠,致行駛於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廖國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避煞不及,撞擊李鵬祥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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