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255,201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斯勛於民國106年2月1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西往東(光復街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18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右方由賴秀勤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賴秀勤(賴秀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賴秀勤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