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26,2018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司徒良係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行駛,欲左轉進入重慶路(往國慶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鄭正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左轉進入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兩車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鄭正鈺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2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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