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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12號
被 告 蘇寶友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寶友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直行車道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連城路66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右轉車道後始能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錯行直行車道右轉欲進入連城路661巷,適有同向右後方黎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轉車道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黎少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膝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黎少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寶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少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車道,右轉車行駛直行車道,為肇事原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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