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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勇爭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62巷西向東行駛,欲穿越中央路駛至對向291巷內,行經中央路2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楊雅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央路2段北往南行至上開巷口,而遭周勇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2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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