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3,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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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柏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8號、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柏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弟李柏昱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 巷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被告莊旻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路242 巷11弄往15弄方向直行,兩車於同日18時21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 巷與該巷11弄之無號誌路口,兩人均應注意路口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莊旻蓁受有左臀及左足踝挫傷、右肘及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柏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驊、莊旻蓁分別告訴被告莊旻蓁、李柏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柏驊、莊旻蓁各當庭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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