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3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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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順中於民國106年11月26 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國小外側的道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96巷口時,適遇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其面露酒容且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順中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5日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07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業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死亡,此有本院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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