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3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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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維山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欲左轉三鶯路時,其本應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陳威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直行駛來,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足壓砸傷、肌肉拉傷、多處擦傷合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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