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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禮聰於民國106年2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而欲左迴轉往俊英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迴轉,致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鐘佩瑜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林淑蘭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告訴人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淑蘭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鐘佩瑜因而受有左右手指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107年2月1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8號),告訴人2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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