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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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證鴻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許證鴻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環漢路與中正路61巷口時,遂在該路口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朱毅倫騎乘並附載告訴人郭葦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葦真受有腦震盪、右小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左鎖骨近端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朱毅倫、告訴人郭葦真達成調解,告訴人郭葦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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