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4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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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德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韋德隆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4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區中正路24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蕭麗珍,致告訴人蕭麗珍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髖關節骨折等傷害。

被告韋德隆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7 年2 月26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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