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4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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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許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稽之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廖許朝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許朝枝於民國106年7月7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由山佳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1巷2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擦撞適徒步行經該處之朱億玟,致朱億玟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頭皮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億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許朝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億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6張。
(四)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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