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4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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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稽之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王育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欽從事載送貨物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王育欽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二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街擬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程蔚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遂發生碰撞,程蔚林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手遠端撓骨骨折、雙肘雙前臂、雙手、雙膝雙側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蔚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蔚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至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致發生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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