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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紳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紳瀚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紳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臺北橋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畫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甲車左側車身撞及其同向左前方由趙桂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時,致乙車人、車倒地,趙桂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部分受損、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導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左眼視力降低至0.06、右眼視力降低至0.01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蔡紳瀚於車禍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桂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蔡紳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交易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臺北橋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甲車左側車身撞及其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趙桂鳳駕駛之乙車時,致乙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部分受損、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10 頁、第17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桂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4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4頁、交易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現場照片6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本院107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交易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6 年1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住院(106 年1 月13日住院、106 年1 月25日出院)及後續就醫之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下稱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交易卷第49頁至第104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就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亦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左眼視力降低至0.06、右眼視力降低至0.01之傷害部分,查:⒈證人趙桂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上開車禍造成眼睛看不清楚,伊車禍前只有點近視,還有一點老花眼,但還算正常,車禍後視力衰退,對伊影響很大;
上開車禍前,伊最後一次做視力檢查是伊所任職之陽明教養院員工健康檢查;
上開車禍後,伊於106 年1 月13日去馬偕醫院急診後就住院,直到106 年1 月25日出院,伊住院期間就有發現伊視力有看不清楚的情形,視力有降低的情形,伊有跟伊的主治醫師講,主治醫師跟伊說因為伊腦有受傷,要開刀,建議等手術完恢復以後再看眼科,伊以為是腦受傷開刀的關係休息一下就會好,後來伊發現並沒有好,所以才再去看門診,伊出院後於106 年2 月3 日去馬偕醫院看眼科,醫師以數種儀器進行檢查伊的眼睛,但伊眼睛的情況愈來愈不好,從伊最後一次到馬偕醫院就診迄今,伊眼睛的視力都沒有什麼改善;
伊現在右眼完全模糊,只看得到非常模糊的形狀,是還可以感覺到光,左眼看得比右眼清楚一點,伊是還可以感覺到光,現在是戴醫生叫伊配的矯正眼鏡,戴久了會頭痛,即使戴了眼鏡也只能看到較遠處模糊的樣子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4頁、交易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
⒉查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起即持續至馬偕醫院眼科門診就醫並接受治療,於106 年4 月24日確診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測得右眼矯正視力為0.1 、左眼矯正視力為0.2,於106 年10月23日測得右眼矯正視力為0.01、左眼矯正視力為0.02,於106 年11月29日測得右眼矯正視力為0.01、左眼矯正視力為0.06,另告訴人亦通過詐盲測試,有馬偕醫院106 年4 月24日、106 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7 年3 月29日馬院醫眼字第1070001374號函、告訴人於馬偕醫院眼科就醫病歷資料(106 年2 月3 日至106 年10月23日)、馬偕醫院107 年4 月20日馬院醫眼字第1070001946號函、107 年7 月12日馬院醫眼字第107000359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3頁、第49頁、交易卷第4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46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
又查告訴人之視神經病變確為創傷原因所致,有因果關係,而視力變化之原因為視神經持續惡化,亦有馬偕醫院107 年3 月29日馬院醫眼字第1070001374號函、107 年4 月20日馬院醫眼字第1070001946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47頁、第146 頁)。
查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日接受健康檢查,當時右眼裸視視力為0.2 、左眼裸視視力為0.4 ,有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107 年4 月18日北市陽院人字第107301523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健康檢查體檢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位置為頭、臉部位置(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部分受損、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視神經之位置亦位在頭、臉部位置,而告訴人雙眼視神經病變係外傷所造成,衡以告訴人至眼科就診及確診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時間與告訴人於上開車禍時間及車禍後住院期間均相距未遠,復參酌告訴人歷次視力檢測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左眼視力降低至0.06、右眼視力降低至0.01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所致。
⒊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經長時間之治療,於106 年11月29日測得右眼矯正視力仍為0.01、左眼矯正視力為0.06,另因視覺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馬偕醫院107 年7 月12日馬院醫眼字第107000359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審交易卷59頁、交易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參酌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雙眼視力之情形,堪認告訴人視覺功能已有明顯程度之受損,且無法以眼鏡完全矯正,亦不能因治療而明顯改善,應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被告前揭駕駛甲車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確有過失無疑。
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2252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6125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6399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亦可資參考對照。
㈣是綜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視力降低至0.06、右眼視力降低至0.01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達重傷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該等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是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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