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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8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利係任職鑫宜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 月1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運送貨物業務,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下51.7 公里處,適前方有臧振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駛至該地,林建利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後方追撞臧振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臧振來當場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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