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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41號、第65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峰於民國105年8月6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賴柏翰,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告訴人張敬桐所騎乘於上開道路之同向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下背及骨盆挫傷、其他皮膚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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