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50,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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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游文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文賓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RE-259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36巷5弄行駛,途經景平路736巷5弄與736巷口,欲左轉進入736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736巷,適有由張進坪所騎乘後載趙筱琪、車牌號碼為080-BNN號之重型機車恰沿736巷猝然駛至,雙方遂發生擦撞,張進坪、趙筱琪因此人車倒地,遂使張進坪受有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趙筱琪則受有左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進坪、趙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坪、趙筱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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