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5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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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益維於民國106年10月8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21號越提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該越提道燈桿000000號對面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曾益騎乘之自行腳踏車,使被害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額葉顱內出血及左基底核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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