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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沛語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明志路116 巷前,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廖碧正由116 巷口通過路口,而煞車不及與其擦撞,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 年6 月12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及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58 號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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