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5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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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賴子謙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柑城橋引道交叉口時欲變換車道至右方之柑城橋引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側切換車道,適陳燕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嵐直行致閃避不及,兩車擦撞,致陳燕均受有左肩挫傷擦傷、左胸第6、7、8肋骨骨折、左足踝、左足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肘裂傷3公分等傷勢,陳思嵐受有左手掌、左膝、雙足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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