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5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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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許伸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伸瑋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往捷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與無名路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依速限通過路口,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閃紅燈閃光號誌,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執意直行,適有李威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沿該無名路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李威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骨關節痛、右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威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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