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5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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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克章為計程車司機,係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他人至其指定位置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1),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李秉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2)於該處停等紅燈,林克昌遂由後方撞擊本案車輛1,致李秉墿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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