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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明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司機,以載送不特定旅客至指定處所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978-9C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執行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 段右轉新北大道7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進入新北大道7 段353 號對面路段之中線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續行駛入內側車道,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徐唯翔所駕駛、同沿青山路1 段右轉新北大道7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3168-V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徐唯翔因而受有頸部、下背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所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唯翔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後直接駛入新北大道7 段之內側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伊自後照鏡看見B 車逼近時立即往中間車道閃避,然閃避不及遭B 車撞上,伊並無過失;
且B 車為安全性極佳之廠牌,如此輕微擦撞不致於使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沒有人受傷」等語,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執行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 段右轉新北大道7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新北大道7 段353 號對面路段之中線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見106 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5、36頁,107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3、16至18頁,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卷第29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當庭勘驗卷內A 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共3 個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60 至162 、169 至186 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
本件被告駕駛A 車於右轉進入新北大道7 段時,係先駛入中線車道,再續行駛入內側車道,至於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則於A 車之左後方直接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可佐,被告辯稱其直接駛入新北大道7 段之內側車道等語,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是以兩車進入新北大道7 段後,B 車為直行車輛,A 車則為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在此情況下,A 車應讓直行之B 車先行,並注意與B 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符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B 車蛇行轉彎,直接切左邊進入內側車道,這部分伊沒有看到,之後才從後照鏡看到B 車逼過來,伊才趕快往右側行駛要閃B 車,但因為B 車開得很快,所以就來不及閃被擦到車子的左側後方;
伊是要順著進入內側車道,B 車也是要右轉進入內側車道等語(見交易卷第162 頁),可知被告於自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前,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係於開始駛入內側車道後,始從後照鏡發現左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 車,顯然未依上開規定,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行至同地之B 車於右轉彎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林福明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後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與徐唯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上開結論,為鑑定意見文字酌修為:「林福明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
徐唯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7 日函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87至89、125 頁),益徵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與有過失,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被告稱係因B 車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10月31日8 時2 分許發生,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同日之12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頸部、下背拉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2 月6 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交易卷第41至67頁)。
審酌告訴人係於車禍後不久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兩行進中車輛相碰撞時,通常會產生強大之力道,縱駕駛人未直接與硬物碰撞,亦會因身體急速向前後立即回彈,因而導致肌肉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既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再參以前引病歷記載告訴人自陳車禍當時未繫安全帶之情(見交易卷第45頁),則告訴人因車禍碰撞產生之衝擊力道,致頸部及下背因急速向前後立即回彈而拉傷,與常情無違,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未受傷,且B 車為安全性極佳之車輛,輕微擦撞不致於使告訴人受傷,故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就此告訴人陳稱:在車禍碰撞當下沒有辦法立刻確認哪裡有受傷,但回家之後發現不適之狀況,伊就立刻去亞東醫院急診等語(見交易卷第113 頁);
而觀告訴人所受之傷為拉傷,並無出血情形,則於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未能察覺受傷情事,待警察處理完畢後始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亦屬合理。
又駕駛人是否會因車禍受傷,與所駕駛車輛之安全性並無絕對之關聯,告訴人既經醫師確認受有上開傷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廠牌,即否定醫師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其理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詞,與卷附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員警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雖因第一時間未發現人員受傷,而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20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主動告知為開車之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5 頁),且觀卷內於車禍後不久即案發當日8 時33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明確表明其為A 車駕駛人,並說明車禍之經過(見他字卷第14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否認犯罪,屬其訴訟答辯權之行使範圍,無礙於案發後員警獲悉犯罪前,被告向員警自首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為業務,且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高度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製造高爾夫球具之工廠上班、受僱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且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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