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6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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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金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兵金幸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往明志路之方向起步迴轉,本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王維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偉國,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兵金幸自路旁起始迴轉,竟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王維梅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徐偉國受有右手第4、5指骨折、第4指併移位之傷害。

嗣兵金幸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3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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