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6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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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彥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三重區集美街往集成路行駛,途經三重區集美街55號之三重國民運動中心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前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往新北巿三重區社教館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尤宣淨騎乘車牌號碼號361-KW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集美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尤宣淨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小腿擦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7 年3 月16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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