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6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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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容順於民國106年5月17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行駛,行經三信路與集賢路口擬欲右轉至集賢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進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信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容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3月9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7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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