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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許丹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許丹純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踝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和解筆錄以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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