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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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鐘文
侯益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鐘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侯益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鐘文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8時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該路段18巷之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侯益藤欲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對面之民族路18巷而行走在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即貿然直行,侯益藤則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張鐘文正騎車行駛在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張鐘文見侯益藤穿越時雖偏右行駛,仍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後照鏡撞及侯益藤,張鐘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且受有右側下肢撕裂傷(傷口約4公分長)、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侯益藤則因而當場倒坐在道路上,並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

嗣張鐘文、侯益藤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侯益藤及張鐘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鐘文、侯益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鐘文、侯益藤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鐘文、侯益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第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益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鐘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急字第92354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6月14日門字第94998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鐘文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可見被告張鐘文於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被告張鐘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伊前方行駛之車輛沒有擋住伊的視線,因為當時下大雨及光線昏暗,加上被告侯益藤穿著深色衣服,所以伊根本沒有注意到在伊前方約1.2公尺之道路上有行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張鐘文疏於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被告侯益藤欲由北往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對面之民族路18巷而行走在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即貿然直行,其進而肇事致被告侯益藤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侯益藤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張鐘文之過失與被告侯益藤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由是項規定明確揭櫫行人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可穿越,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行人在非屬交岔路口、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自應更加謹慎妥為注意,持續關注自己即將通過之路段有無來車,始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酌之被告侯益藤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有近視200多度,案發當時有戴眼鏡,戴完眼鏡的視力正常,可以看清楚左右來車,伊沒有看到被告張鐘文騎駛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侯益藤之視力亦屬正常,則其竟未注意到被告張鐘文騎車在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而貿然穿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被告張鐘文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側下肢撕裂傷(傷口約4公分長)、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侯益藤之過失與被告張鐘文因此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鐘文、侯益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鐘文、侯益藤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鐘文、侯益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育新於據報後,在究明肇事人之姓名前,即前往被告張鐘文、侯益藤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張鐘文、侯益藤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均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張鐘文、侯益藤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合,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鐘文騎車行經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被告侯益藤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則疏於注意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來車,即貿然直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

佐以被告張鐘文、侯益藤因本案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張鐘文於事故發生後旋經送往急診求診,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106年6月3日上午1時18分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至門診追蹤拆線,而被告侯益藤於106年6月3日住院,於同日接受固定治療手術,使用自費鋼板,於同年月9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可知被告張鐘文之傷勢程度尚輕,而被告侯益藤之傷勢程度較為嚴重,考量被告張鐘文、侯益藤之年紀、所受傷勢所需復原時間,亦可見被告張鐘文之精神苦痛較輕,被告侯益藤則較為嚴重;

再衡之被告張鐘文迭認犯行,被告侯益藤則係迄本院審理程序經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張鐘文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復被告張鐘文未向被告侯益藤求償,但因其經濟能力有限,未答應被告侯益藤提出之和解條件,故雙方迄今尚未和解,雙方所受損害均尚未完全填補;

又酌以被告張鐘文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被告侯益藤於67年間因票據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後,迄今即未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張鐘文、侯益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可認兩人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張鐘文自稱其已婚、育有二子(一個3歲、1個1歲)、與配偶、小孩及公婆同住之家庭環境、現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每月收入之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被告侯益藤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退休在家、依賴小孩給予之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鐘文、侯益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犯後亦均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張鐘文、侯益藤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上述被告二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二人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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