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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黃琨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琨璋無罪。
事 實
一、劉建宏係任職於展橋國際有限公司業務,負責騎車拜訪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345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郭俊廷進入新莊區化成路345 號前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因而遭劉建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俊廷之法定代理人簡群峰(郭俊廷之兄,於106 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郭俊廷之監護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劉建宏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建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建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 至15、49、51、157 至160 、175 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簡群峰於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113 至115 、175 至178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建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各1 份(偵卷一第43、45、47、83、85、99、119 至123 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偵卷一第55至67、189 頁)在卷可稽。
復有診斷證明書4 份(偵卷一第37、193 、195 、197 頁)、106 年9 月2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106 年9 月21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函、106 年10月27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暨上開函文之附件病歷資料各1 份(偵卷一第131 、133 至137 、139 至151 頁、偵卷二至四全卷)附卷可參,足認告被害人郭俊廷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四肢癱瘓,而該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甚明。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劉建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於道路上之被害人,則被告劉建宏之前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次車禍事故經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劉建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乙情,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偵卷一第101 至10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11740號函暨附件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一第163 至167 頁)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劉建宏確有上述過失,至堪認定。
又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建宏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宏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建宏擔任公司業務,負責騎車拜訪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劉建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建宏以騎乘機車拜訪客戶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次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惟衡以被告劉建宏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先行支付告訴人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支票,賠付部分損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程序尚未終結),此有前開支票影本1 份(本院交易字卷53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
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㈡經查,被告劉建宏並無前科,復已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如前述,酌以其係因一時不慎,而罹刑典,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轉述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諒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劉建宏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琨璋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琨璋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黃琨璋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3 月9 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形成路障,妨礙人車通行,適有同案被告劉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被害人即行人郭俊廷因人行道遭不明自行車占用,且被告黃琨璋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妨礙其通行,而其進入新莊區化成路345 號前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因而遭同案被告劉建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受有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琨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琨璋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建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琨璋固不否認其為計程車司機,於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在畫設黃實線之化成路路側停車達半小時,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臨時停車之時間,不屬臨時停車,而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暨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有自行車停在人行道上,可能是自行車擋住被害人的路,造成他要走在馬路上。
我認為是被害人要過馬路,後來突然往回走,才被劉建宏撞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琨璋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6 年3 月9 日12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嗣同案被告劉建宏在該址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郭俊廷,致被害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詳本案事實欄)等情,業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15、49、51、157 至160 、175 至178 頁、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簡群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5至35、113 至115 、175 至178 頁)、【黃琨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偵卷一第93頁)、【黃琨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病歷資料等件(詳本案理由欄甲、貳、一乙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黃琨璋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而因被害人原罹中度智能障礙,遭撞擊後言語功能復已不完整,而未接受任何詢(訊)問程序,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供參,上情業據證人簡群峰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頁),並有前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等件、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稽(偵卷一第105 頁)。
故就事故發生經過,茲引用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歷次所述如下:①106 年3 月10日警詢(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我是行駛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突然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我前方約2 公尺。
當我看到時,我有緊急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前輪就從被害人後方追撞,事故地點旁有1 輛計程車違規停在旁邊等語(偵卷一第49頁)。
②106 年3 月15日警詢(談話紀錄)中陳稱:印象中,我是從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接近事故地點時,發現被害人要穿越馬路,當下我認為我可以過去,所以我沒有減速,當靠近被害人時,突然看到被害人轉向往中正路方向行走,然後我的機車前輪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就往右邊頃倒下,被害人遭碰撞後往前倒下等語(偵卷一第51頁)。
③106 年6 月17日警詢中陳稱:當天我是行駛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看到被害人走在馬路接近中間分向線,我認為可以從被害人的旁邊通過,我就繼續往前行駛,當我行駛到被害人旁邊時,被害人突然往右邊靠,我的機車車頭去碰撞到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9 頁)。
④106 年10月3 日偵訊中則稱:我看到被害人從我正前方兩輛違規停車的車輛的中間走出來,要往我的左邊橫越馬路,我當時距離被害人約兩台汽車,我想說他已經快走到中線,我就減速到約30公里繼續向前行駛,沒有煞車,到了接近被害人不到50公分的距離,他突然折返回來,我煞車不及,我的機車車頭就撞到他的身體,撞到哪一個部位我不記得,我也人車倒地,我起來時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我看到被害人時,我有稍微靠右邊騎,因為他要過馬路。
他是過馬路到一半突然折返,讓我煞車不及。
被告黃琨璋違停在我的右前方,如果他沒有違停在路邊,我或許就可以閃避被害人,不會撞到被害人,其實當時計程車後方還有1 輛違停車輛,可能是我的機車倒在他的計程車旁邊,所以警察認為他也有責任等語(偵卷一第158 頁)。
⑤106 年12月8 日偵訊中另稱:被告黃琨璋如果沒有違停,我騎車就可以再往邊線一點,就比較有可能不會撞到被害人,我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時,他是已經穿越馬路快到中線,之後又突然折返,我閃避不及才撞到他等語(偵卷一第177 頁)。
⑥107 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日從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看到被害人走到馬路中央,我就減速靠旁邊行駛,到案發地點的時候,被害人突然折返,我的機車閃避不及就撞到他。
被害人應該是從被告黃琨璋的車子中間較靠近車前的相對位置過馬路。
我認為如果被告黃琨璋的計程車沒有在那裡,我的機車應該可以再更靠右邊的路邊一點騎乘。
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被害人從哪裡走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就在中間的了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
故綜合上述說法,雖見證人劉建宏對事故發生時是否突見被害人在前方,及被害人係從何處進入馬路等節,證述略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考諸事發突然,又距今有一段時日,其所述大致情形尚值參考,故其所述過程如果屬實,則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害人穿越馬路後折返而遭同案被告劉建宏撞擊。
㈢綜合證人劉建宏所述,其就被告黃琨璋違規停車行為對其行車影響,先稱「被告黃琨璋違停在我的右前方,如果他沒有違停在路邊,我或許就可以閃避被害人」等語,復稱「被告黃琨璋如果沒有違停,我騎車就可以再往邊線一點,就比較有可能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該等說法縱俱屬實情,因化成路該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且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此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可知即令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亦未違規,本難認證人劉建宏偏向內側車道騎乘機車,係迫於被告黃琨璋違規停車而不得不然之選擇;
又觀之證人劉建宏歷次所述,大致均係:其見被害人行動時已煞車、閃避不及等語,足見其撞擊被害人,為自己未及注意之結果,亦非其慮及被告黃琨璋停車在旁,而有意識之避難行為。
再衡諸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人如違規停車於外側車道,在內側車道尚有正常行車空間之情形下,不必然導致內側車道事故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僅有向外側車道閃避之機會,並發生不能閃避之結果,故被告黃琨璋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然此與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遭同案被告劉建宏撞擊受傷之結果間,實難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雖認被害人倒地位置在被告黃琨璋之車輛旁,而非該車與後車中間,可見當時被害人並未穿越馬路,而係因當時騎樓、人行道遭雜物、自行車阻擋,復因被告黃琨璋之車輛違規停放,擋住車道,不得已繞往馬路而行而遭被告劉建宏撞擊等語,起訴意旨並認被告黃琨璋之違規停車形成路障,妨礙人車通行等節。
惟考諸本件事故為同案被告劉建宏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造成,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中並自述其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偵卷一第49頁),則被害人在遭一定動力撞擊後,其倒地位置是否即係撞擊位置,已不可遽論;
縱令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黃琨璋車輛旁,然此是否僅為被害人穿越馬路後折返之位置,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亦未可知。
酌以該路段騎樓雖經店家擺放百貨雜物,然據本案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畫面照片,尚未得見有完全阻擋騎樓動線之情形,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5頁上方),又囿於員警攝得照片角度關係,本院再擷取事發前後該店家擺放百貨雜物情形之網路街景照片,尚見店家平時留有動線供行人進出騎樓,此有105 年8 月、106 年6 月之googlemap 街景照片各2 張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11 至117 頁),而該動線固屬狹小,仍可供人出入,足見被害人當時並非必然有繞行馬路之動機。
此外,關於人行道遭自行車停放阻擋一事,被告黃琨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停車前尚未見該自行車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02 頁),經核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黃琨璋違規停車時,該自行車已經有阻擋人行道之情事,故倘被告黃琨璋之說法為實,則亦難見被害人需繞道馬路而行。
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起訴意旨雖分別敘之如前,惟因乏事證可佐被害人係因被告黃琨璋違規停車,造成障礙,不得已繞行馬路而發生事故,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下,自不能據此判斷,而為被告黃琨璋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本件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劉建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人郭俊廷,進入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黃琨璋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有違規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11740號函暨附件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偵卷一第163 至167 頁)足稽。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黃琨璋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鑑定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黃琨璋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與不明自行車,占用人行道停車妨礙行人通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一第101 至103 頁)可參,惟此僅係以被告黃琨璋違規停車而為肇事責任之認定,未慮及騎樓受阻程度、自行車與被告黃琨璋車輛停放時序等因素,對被害人行向判斷之影響,故尚不足為被告黃琨璋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琨璋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琨璋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黃琨璋就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琨璋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琨璋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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