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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雄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旁停車位後,明知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及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查是否有看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方車門下車,適有王甄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甄綾捽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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