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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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11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12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富福街口時,不慎與謝子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足部及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9 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甲○○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21毫克,回溯至其騎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1+0.0628×1.48≒0.3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公訴人蒞庭時當庭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謝子承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13時9 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被告騎車時間(約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兩者相隔約1.48小時,其甫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約每公升0.30毫克,堪認被告於騎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辯稱:伊認為已經休息了14小時,完全沒有酒意才騎車上路,伊只有做吹氣測試,不記得有沒有做穩定測試,伊主觀的認定在騎車上路時完全沒有酒意,伊之前也沒有任何肇事紀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9時至22時許飲用酒類後,於翌(16)日11時4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2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富福街口時,不慎與謝子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9 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甲○○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子承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611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檢察官以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然是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厥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㈢、按102 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足見102 年6 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

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騎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查,被告當日為警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製作調查筆錄,於同日13時09分作酒精測試未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時,警方並未對被告作穩定測試反應,足見警方亦不認為被告有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再者,被告就警員之詢間均可正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此有106 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為相對人即謝子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沒有注意被告直行的機車而發生擦撞,此為相對人謝子承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字第36117 號卷第5 頁反面),且對方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同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8 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在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是被告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縱認被告有如聲請人所稱,回溯至其騎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查被告於106年9月16日13時9 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僅0.21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

至於公訴人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回溯」推算被告於最初駕車時間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兩者相隔約1.48小時,而推算被告於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21+0.0628×1.48≒0.30),因該推算方式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而代謝速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此回溯之推算方法既不精確、不可靠,亦無法令人信服,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供稱於106 年9 月15日19時至22時喝了250 毫升威士忌,休息延至翌日即16日11時40分始騎乘機車離開上址,而於同日12時1 分許發生擦撞事故,期間經過了17小時,仍測出每公升僅0.21毫克,由是可知,被告之個人代謝率明顯較一般正常人差,自不能以上開回溯推算方法而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六、末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縱然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因本件被告並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對於實務援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更無所悉,是本院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調查更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因被告自白犯罪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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