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易,84,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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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承恩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山路34之3 號(起訴書誤載為343 之號,應予更正)旁之路橋(下稱本件路橋)欲左彎下橋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騎乘在道路中央,適有羅玉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員山路自對向駛來右彎上橋,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玉桂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石承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玉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而上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均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承恩於106 年6 月4 日案發當日在肇事現場係以「當事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談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又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目的係藉由調查詢問肇事當事人以幫助瞭解肇事經過,與員警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即有不同;

而斯時告訴人羅玉桂已為救護車載送就醫,未能接受詢問,亦據證人即員警林盟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則員警與被告談話前告訴人既未為陳述或對被告提起告訴,員警對於肇事經過即無所悉,是自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顯見員警尚無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之情事。

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與員警談話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亦於閱覽後始為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被詢問人簽名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是其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

又被告斯時非具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業如前述,員警自亦未刻意規避全程連續錄音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接受員警訪談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被告未經員警權利告知及全程錄音,其訪談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自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其於偵查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偵查時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陳,不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騎乘A 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處,並辯稱:當日我騎乘A 機車行駛在本件路橋時,係騎在我的車道之中央,而於準備下橋之際,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突然衝出,我來不及煞車僅得將車頭右偏,惟B 機車前輪仍撞擊A 機車左側,故A 機車中柱、後座左腳踏板均遭撞彎,本件係告訴人來撞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事故前其發現被告時之距離、自身行車速度等節歷次陳述不一,顯見其所述不實;

復參以被告所提出車損照片及修車收據,可知本件係B 機車前車頭撞擊A 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央,顯見A 機車並未撞擊B 機車;

另告訴人稱其於撞擊前約距被告10公尺處即見被告要騎車過來,其卻仍騎車上橋致撞擊A 機車,顯見本件製造碰撞風險者實係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者,告訴人證稱其不清楚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傷勢之成因,又其倘受有該傷勢,醫師理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僅醫囑觀察三天,是其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屬可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A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橋欲下橋之際,與對向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3頁、第49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稽詳(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有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37至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車上橋前,於距被告10公尺處有瞄到被告在橋中間,我即騎的比較靠右邊,復見道路寬度可以騎得過去,我就直接騎上橋,惟上橋後被告所騎A 機車卻突然從我左邊撞過來,撞到B 機車前輪前方之擋泥板,造成我右手手臂撞到護欄後反彈人車向左傾倒,我起身要追被告時發現左手手掌沒有感覺,到醫院才知是手掌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訪談時亦自承:當日我見對向來了1 台機車,即往右閃避,但還是有擦撞,當時我騎車道中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

另本件路橋之寬度係約3 公尺,並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而該路橋往圓通路方向(即被告行向)下橋處寬度則為2.6 公尺並連接一左彎之彎道,復因路橋護欄及橋下路旁草木均有一定高度,故自橋上看向該左前方彎道之視野即有遭遮掩等情,有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乙份暨事故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 頁、第25至26頁);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7 年7 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5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9 至166 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經具結以擔保所述屬實,尚無可能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 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況被告亦自承其肇事時係行駛在「車道中間」,亦如前述,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彰傷勢吻合,應信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堪認當日被告欲騎車下橋時,於無法清楚見前方左彎路況下,為提早過彎即先行駛至道路中央,而與斯時適自對向右彎上橋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員警訪談時係稱騎乘在「我的車道的中間」,而非「車道中間」,員警並未如實記載云云。

惟證人即員警林盟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和分局交通分局已任職8 年多,當天是我負責處理本件事故,我到場時告訴人已先行送醫,僅有被告1 人留在現場,我當場即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有說他是直行,擦撞點有彎道,他見對方駛來就緊急往右閃但還是有擦撞,被告並說他騎是在車道中央,又紀錄表製作完畢後我即請被告先確認內容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每天出門及回家時都會行經肇事地點,其熟悉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本件路橋既為被告每日行車必經之路,其自熟知該路橋僅有單一車道,未劃任何分向線或車道線,是案發時其倘係行駛在路橋右側,衡情其應直接向警表達係騎乘在「車道右側」,洵無陳稱係騎在「我的車道的中間」等語,而意謂該路段有2 以上車道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未符,無足採信。

又辯護人固以證人林盟欽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紀錄表段落不是很長,僅可記載大概,而認證人林盟欽就被告行車位置亦可能有漏載云云,惟證人林盟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23頁訪談紀錄表》其上記載石承恩表示「當時我騎車道中間」,而石承恩於法院開庭表示他是說當時「我騎在我的車道中央」,究竟現場石承恩如何表示?)證人林盟欽答:那裡只有一個車道,他當時是說他騎在車道中央」、「(法官問:如果石承恩當時稱「我騎在我車道中央」,你是否會照他原話記載?)證人林盟欽答:是」,係即明確證稱因現場僅有單一車道,其可確定被告當時係表示騎在車道中央;

再者,證人林盟欽亦有處理交通事故案件多年之經驗,倘被告當時係稱「我騎在我的車道中央」而與現場實際車道狀況有不合之情時,證人林盟欽豈有不為質疑確認,並將被告之特異回答予以記錄之理,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本件係B 機車突然衝出撞擊A 機車左側之中柱、左後腳踏板處云云,固據其提出A 機車後座左腳踏板脫落之車損照片6 張、記載A 機車中柱維修費用之長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上開車損照片係事後拍攝,尚無法確認該腳踏板究係因本件事故撞擊抑或先前即為掉落;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陳稱:2 機車發生撞擊後,A 機車往橋下右方斜坡滑行一段距離始向右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1 頁),是該機車中柱縱有變形之情,亦無法排除係因事故後機車倒地所致。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天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撞到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即明確表示A 機車有撞擊B 機車之情;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 機車係撞到B 機車前輪之擋泥板,之後被告還往前一直騎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證人即員警林盟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現場說A 機車擦撞位置係在機車前車頭左側,並有指給我看,另我到醫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B 機車撞擊位置約在車頭前方,另因撞擊力量可能不大,故我無法看出2 機車有撞擊受損之情形,受損處多係倒地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是本件應係被告騎乘A 機車欲左彎下橋而行駛至路橋中央時,該機車左前車頭即與適右彎上橋之B 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 機車因A 機車左彎之力量牽引而先向右側傾倒,A 機車另因被告將車頭右偏而於滑行後始向右倒地;

否則A 機車倘如被告所述係左側遭B 機車車頭攔腰撞擊,按物理力學法則,被告理應立即人車倒地,難信有可再行駛一段距離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難信為真實。

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長興機車行老闆邱振長到庭陳述A 機車受損之位置,惟被告自承邱振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邱振長自非親身見聞本件事故之人,縱其事後有修繕A 機車而可說明該機車受損情形,然亦無法證明該受損部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況本院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本件2 機車之擦撞經過,是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辯護人稱告訴人就其當日見被告時之距離、車速及2 機車擦撞位置歷次供述不一乙節。

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談時陳稱:我於距離被告約3 至5 公尺處發現被告,事故時我的車速約20公里,而當時被告騎的比較中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時速?)證人即告訴人答:我騎很慢,約30公里」、「(辯護人問:你跟被告發生擦撞前多遠可以看到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答:我遠遠就看到,約法庭檢察官席到被告後方牆壁的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陳述內容似有不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前次準備程序稱遠遠就看到被告,但是來不及閃,當時為何不減速或是煞車?)證人即告訴人答:我有減速,我速度已經很慢,上坡時不到30公里」、「(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4頁》你在警詢稱上橋發生擦撞時速約20公里,是否如此?證人即告訴人答:是。」

、「(法官問:你方稱你在10公尺前發現被告,與警詢時稱約3 至5 公尺不同,何者較正確?)證人即告訴人答:10公尺是我有瞄到被告的距離,警詢稱3 至5 公尺只是大約,我數學不好無法確定詳細數字,但我可以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即陳明其上開陳述所有歧異係因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問題不同並其就距離長度無法精確表達所致,尚難認其上開陳述內容即何不一致之情;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法官問:依你所繪製位置,被告已經在靠近橋旁護欄處與你發生擦撞,而非道路中央,是否如此?)證人即告訴人答:我當時騎的很靠近旁邊,但還是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係就2 機車發生擦撞之位置為陳述,與其前開為警訪談時所陳被告係騎乘在於道路中間之行車位置核屬二事,復衡以本件路橋下橋處寛度係自3 公尺減縮至2.6 公尺,而斯時被告係騎乘在道路中央,則告訴人稱其騎乘之B 機車因而與A 機車在近路橋右側護欄處發生擦撞,尚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洵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又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所受左手手掌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惟證人即員警林盟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至醫院見告訴人時,其雙手手掌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復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52分許至雙和醫院就診時,即主訴其左、右手掌有重度疼痛,嗣經照射X 光檢視後,確檢出其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Fracture of left 3rd matacarpal bone)之傷勢,當日醫生亦先以石膏固定並建議告訴人冰敷及休息,且有預約回診就醫追蹤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當日即檢出上開傷勢;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清楚左手手掌為何骨折,可能是遭被告機車直接撞到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衡以2 機車案發時時速均為20公里,相對速度即達40公里,且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擦撞,則告訴人無法確知其上開傷勢之成因,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況告訴人因骨折傷勢而重度疼痛,自無法騎車抓握機車之把手,是洵無可能於事故前即存有該傷勢,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亦予敘明。

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其騎乘機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騎乘在道路中央,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㈧末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距被告1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之A 機車駛來,且告訴人亦自承雙方都有過失,顯見告訴人為製造本件碰撞風險之人,被告無何過失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橋前有先減速,並靠邊騎乘,上橋後即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已如前述;

又參以告訴人之行向,其右彎上本件路橋前行駛在員山路34之3 號旁時,右方確有草木、前方並有路橋護欄,則其右彎上橋之視線自可能遭掩蔽,有GOOGLE街景翻拍圖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其上橋前即難清楚見橋上狀況,復告訴人既係依規定靠右行駛,於上橋後即遭違規騎乘在道路中央之A 機車擦撞,自難認其有何過失甚明。

至辯護人固稱告訴人亦坦承其自身係有過失乙節,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稱:「(法官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他講這樣好像都是我的錯,應該是雙方都有錯,難道我是要自殺?我手還要開刀,被告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賠償,我當時太過相信對方,我有看到他,我認為他應該有看到我,所以我才騎過去,我錯就是在我相信對方」、「(法官問:你說雙方都有錯所指為何?告訴人答:我有看到他,我認為他也有看到我,所以我才會騎過去,我錯在太過相信對方,年輕人騎車可以這麼快?這路段我也很熟悉,被告到現在都不理不睬,我的手不方便,所以同事也有不滿跟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可見告訴人所稱過錯實係指其因誤信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始騎車上橋,因此致己受傷所為自責之詞,非有坦承其違反何交通規則之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所示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現為大學二年級之學生,單親、尚需申請就學貸款,而其資力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標準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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