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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梨於105年9月4日19時40分許,騎乘公路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段自行車道由板橋往鶯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注意及此,於騎乘至該車道定位編號809042號路燈處時,適有告訴人鄧○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957號裁定應予訓誡)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車道對向即由鶯歌往板橋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二車交會時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當場昏迷,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雙側額葉及左側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周圍鈍挫傷併大片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腳踝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則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75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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