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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修宇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設置在人行道之286133號燈桿前平面路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歐玉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陳修宇車輛之右前方,陳修宇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二車發生碰撞,致歐玉根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及臉部撕裂傷(6 ×5 ×2.5 公分)、左上頷骨、左側顴骨及左眼眶骨骨折、左側淚管斷裂、左上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術後左眼眶皮膚部分壞死(起訴書漏載「術後」)等傷害。
陳修宇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玉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修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9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1 頁、第171 頁、第179 頁】,核與告訴人歐玉根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353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97、98頁】,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7至77頁、第79頁),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臉部挫傷、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及臉部撕裂傷(6 ×5 ×2.5 公分)、左上頷骨、左側顴骨及左眼眶骨骨折、左側淚管斷裂、左上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術後左眼眶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合法取得駕照之用路駕駛人所明知,並應確實遵守。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與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5 頁)、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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