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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徐永明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旁無名巷欲右轉環堤大道時,本應注意少線道右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自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六根骨折併血胸、左遠端橈股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及右鎖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徐永明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5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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