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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健榮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對向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有一公車停等紅燈,乃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沿上開公車之左側前行,此時適有行人張景茹未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係以慢跑之方式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即右往左),途經上開公車之車頭前方欲逕行穿越自強路之際,高健榮因騎車行駛在該路段來車車道而為停等紅燈之公車車身阻擋右側行車視線,致疏未能注意右側狀況,且因反應不及而在該公車之車頭處附近不慎騎車撞擊以上述方式違規穿越道路而突然出現之張景茹,致張景茹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出血、多處挫傷、左側感音聽覺神經障礙之傷害。
嗣高健榮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張景茹衝出來撞伊的機車,伊沒有跨越雙黃線,且案發時是交通尖峰期,後面有車一直按喇叭,伊不得不把機車往外牽,之後有1 位派出所員警先到現場,叫伊把機車牽到巡守隊那邊,之後到場的洪晨輔員警看到的是第二現場,伊本件並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因前方有一公車(前方另有1 輛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前半車身已進入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即沿上開公車之左側前行【該公車前半車身之左側即為分向限制線,被告騎車在該公車車尾處左側業已行駛在來車之車道(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附圖A 所示)】,此間告訴人亦未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係以慢跑方式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方向(即右往左),途經上開公車之車頭前方欲穿越自強路,並在該公車之車頭處附近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出血、多處挫傷、左側感音聽覺神經障礙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經過之情節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350538號函(覆議結論)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5 月11日第299735號、第299761號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8 張及案發現場街景圖1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0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10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後,該機車在現場停放之位置為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登林路方向之來車之車道一節,除有上開現場測繪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6頁),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雁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伊從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左轉自強路,伊轉過去的時候,看到被撞倒的小姐(即告訴人)從車陣中以跑步的方式出現,被告撞到告訴人的位置在車陣的左邊,告訴人遭被告撞到倒在車陣中,車禍結束後被告機車沒有倒下來,他有用腳撐著停住,然後就把摩托車斜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晨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草圖及現場圖都是由伊繪製,伊到現場之後,被告的機車就是斜立在對向車道,伊在現場繪製完草圖之後,有拿給被告確認後簽名,當天案發後約上午9 時33分左右,伊到醫院對被告做訪談紀錄,伊有問被告在現場有無移動車輛,被告回答沒有移動車輛,被告當時是清醒的,可以針對問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伊到現場之前,已經有另1 位派出所的員警先到現場,但一般都會等畫完草圖才移動車輛,依照伊承辦交通案件的經驗,不可能在還沒畫完圖之前,員警就叫當事人將車輛移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頁至第107 頁),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誰移動事故車輛?移動車輛前,有無先標繪後再移動車輛?移動車輛時,有無經過雙方(或對方)同意後再移動?報案經過?】無移動,目擊人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後於106 年5 月22日第2 次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有無移動車輛?)我車無移動。」
等語(見偵卷第8 頁),綜上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沿上開停等紅燈公車左側前行之初,業已進入來車之車道,嗣因告訴人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途經該公車之車頭前方欲穿越自強路,而在該公車之車頭處附近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後,被告立刻以腳撐住並將機車斜立在來車車道,之後即未再移動該機車之停放位置,是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之際,確實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一節甚明。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因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本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再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騎車往登林路方向騎,對方(即告訴人)從伊的右邊衝出來,伊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因為伊的右邊有公車擋住視線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因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其右側行車視線始為停等紅燈之公車車身所阻擋,致疏未能注意右側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出血、多處挫傷、左側感音聽覺神經障礙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至為灼然。
再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雖未經由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係以慢跑之方式從自強路76號往自強路63號,途經公車車頭之前方欲逕行穿越自強路,並突然出現於被告之右側,致使被告反應不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洪晨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第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曾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最終仍否認本件犯行且迄未履行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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