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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桂枝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 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291 巷與289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陳琴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裕民街291 巷3 號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至四維路289 巷口,且即將越過該交叉路口,詎鄭桂枝駛至四維路291 巷與289 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覺陳琴聰時已近在B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B車之右後側車身,致陳琴聰人車倒地,陳琴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鄭桂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琴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桂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本案案發路段,及告訴人陳琴聰於前開、地,騎乘B車至上開路段,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一直抖,因而倒地,我沒有撞到她,我是好心去把她車牽起來,告訴人之傷勢應係痼疾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22時41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1 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291 巷與289 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裕民街291 巷3 號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至四維路289 巷口,且即將越過該交岔路口,被告A車車頭碰撞告訴人B車右後車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2頁,106 年度他字第60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5頁)。
又告訴人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則有新北市立聯合106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為證(見他字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7 月3 日23時41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謝家銘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陳稱:當時我駕車從四維路291 巷往289 巷方向,行駛在291 巷,快道路口時,我看到對方從我左手邊(裕民街45巷)直騎,約莫看到對方時1.5 公尺,我車頭有碰到對方的右側車身。
我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談話紀錄表係其所親簽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曾表示兩車確有發生碰撞。
被告嗣於106 年12月6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起即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其前後供述矛盾,再以被告知悉本案已為告訴人提起告訴而可能涉犯刑事責任後,即變更其供述內容,即可疑被告係為脫免過失傷害之罪責而為,所為辯解即難逕採為真。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我沒看到對方車,但我車已過路口,當我在騎時,對方從我車的右後方撞上,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
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車從朝陽市場出來直行要往裕民街45巷前進,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被告騎乘A車自四維路291 巷前來,自我右側朝我機車後面撞上,撞擊後我人車倒地;
我被撞時,我對她說妳怎麼撞我,她說我怎麼才一轉頭就撞上了;
我機車已過路口,她是撞到我車子後方,我根本沒看到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從菜市場騎出來要往裕民街方向,騎到事發路口時,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來,被撞上前都沒有看到對方,撞擊後我機車往前衝,人也倒下去;
在車禍現場時,被告有說「我轉一下頭怎麼就撞到你」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從菜市場要到夜市,被告從四維路巷子過來,我往前走到十字路口,對方從後面撞到我,我人車倒地,我機車還往前滑,撞到人家賣菜放雨傘的水泥圓柱;
對方的車前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後側,我機車排氣管的蓋子有壞掉,被告的機車也有倒;
我騎機車騎了30、40年,不曾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證述綦詳且歷次供證一致,所述亦與情理無違,且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核與被告前揭於談話紀錄表所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共8 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值採信。
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自行抖動而自摔,且其並未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碰撞部位為前車頭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員警表示若不簽談話紀錄表即要開單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然證人即員警謝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談話紀錄表第2 點記載被告供稱其車頭碰到對方右側車身,這是當時被告自己的陳述;
談話紀錄表第4 點上記載被告供稱碰撞位置為前車頭,即表示當時被告是這樣回答,我是照實記載,被告當時並未提到告訴人是到事發地點後自行抖動而倒地。
被告有提到的部分,我都會記載在談話紀錄表裡。
談話紀錄上沒有寫到被告表示其未碰到告訴人,即表示當事人沒有這樣陳述;
基本上交通事故若沒有當下達成共識,我們都會做談話紀錄,上呈到交通大隊,他們會做肇事責任分析,交通大隊會發公文給我們,我們再依據交通大隊的公文製單,被告應是誤會我說開單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證人謝家銘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執行公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恨,且證人謝家銘係到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謝家銘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應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確係坦承其所騎乘之A車車前頭有碰撞B車右後車身之情,而有為如談話紀錄表所載之陳述無訛。
被告嗣後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自行抖動而自摔云云,然衡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是從暗處駛出、其時速約20幾公里、其有減速慢行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85頁),然若此情屬實,則被告何以能觀察、得悉身處暗處之告訴人有騎車不穩而自行抖動之情?況若以被告所自陳之駕車速度及其已有減速慢行,甚且於告訴人自暗巷駛出時即已察覺告訴人,並已認告訴人有駕車不穩之情形,則以該處交岔路口之寬度,被告若欲閃避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亦應可繞過告訴人人、車而行,並將其車身停穩後再下車為救助告訴人之行為,其自身車輛應不致因而倒地,縱有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其衝擊力道亦應甚為輕微。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之A車不僅向右倒地,且其倒地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倒地之位置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82頁),A車之機車置物箱更因倒地之衝擊力道而掀開(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之現場照片),則由A車之倒地位置、方式觀之,應可推認被告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因而於察覺告訴人之B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久年不治之疾病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查,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23時15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告訴人於受有前揭傷勢後,接受醫囑陸續前往其他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德中醫醫院診所就診證明書各1 紙(見他字卷第7 、8 頁),然前開2 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部位、傷勢情狀並未逸脫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為舊傷、痼疾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
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又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被告為成年人,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琴聰駕駛輕型機車,與鄭桂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行車無號誌交岔路口,互未注意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騎乘A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當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嗣後雖否認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碰撞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受有身心之痛苦及諸多生活上不便,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告訴人非於本案案發之初即提告,而係因被告於犯後不接電話亦未予理會,始於106 年9 月14日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8 頁),而被告犯後不僅迄未賠償告訴人,更反指員警製作虛偽談話紀錄表,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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