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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嗣於同日8 時28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8 時9 分許(見速偵字第793 號卷第23頁鳳鳴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同欄末行「測得吐氣」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8 時28分測得吐氣」;
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現場暨車損照片」應補充記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
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793號卷第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李瑞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45日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林宏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 月6 日7 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行車擦碰李瑞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對林宏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成警詢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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