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05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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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經測試」應補充為「經於21時3 分許測試」;

證據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6677號卷第13、20、23至25、3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蘇國智所駕駛之6782-YT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林秋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祥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蘇國智所駕駛之6782-YT自用小客車(並未致人受傷),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國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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