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063,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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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曾泉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之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68巷口,為警攔查,並對曾泉銘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莊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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