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09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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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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