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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銘雖非故意犯罪,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徐振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鄰○○000
號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銘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年10月2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環路與新北大道,欲右轉新北大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適張渝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徐振銘右後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徐振銘貿然右轉,避煞不及,因而撞擊徐振銘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鈍傷、左側手部、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
而徐振銘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渝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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