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7,交簡,116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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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謝東霖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處理警員蔡聖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2份、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注意依號誌管制燈號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HY6-06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行駛,途經15號越堤道與重新堤外道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與黃禹呈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JP-596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禹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禹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東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禹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禍發生現場蒐證、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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